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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基金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日期 : 2025-1-17   

(2025年 1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账户管理和交易业务,保障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适用于由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所有开放式基金,相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投资人及其他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以本公司为登记机构,类似于基金业务处理方式的其它资管类产品的登记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由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售公告》《托管协议》《开放式基金销售协议》等相关文件中所指之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本规则中提及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售公告》《托管协议》、《开放式基金销售协议》等文件均指相关开放式基金的该项文件。如《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与本规则有冲突,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为准。

第四条   销售机构对投资人业务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机构接受了业务申请,并不代表交易成功,交易成功与否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最终确认为准。

第五条   本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或管理精神的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使用的词语应当含有其在相关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或发售公告中所含有的释义。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业务参与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销售办法》         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运作办法》         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并经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基金管理人           指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开放式基金的资产保管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         指依据与本公司签署的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协议办理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机构

销售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投资者       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 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投资人、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合同备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天                指公历日

月                   指公历月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T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T+n日               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购买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发售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人销售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投资人根据基金销售机构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的日常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赎回                 指投资人根据基金销售机构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基金的日常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基金账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人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人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             指各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指投资人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基金转换             指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将其所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转出基金)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何其他开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定投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抗拒并不能克服且在合同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合同的任何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以上释义中涉及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内容,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修订后,相关内容以修订后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为准。

第三章  基金业务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业务规则,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托管人、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等参与人签订业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业务运作程序。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投资人所托对基金进行运作;

(二)选择开放式基金业务参与人并委托参与人从事相关业务;

(三)对交易、延期赎回、暂停申购或赎回进行确认;

(四)真实、准确地计算、公告和向参与人通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数据;

(五)真实、准确地计算投资人应得收益并进行支付;

(六)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对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业务进行确认和管理;

(二)从事基金注册登记、结算等业务;

(三)受托发放基金红利;

(四)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妥善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指令;

(二)办理基金交易的资金交收事宜;

(三)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份额净值;

(四)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受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开户、注册、注册资料变更及注册注销等业务;

(二) 接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和管理;

(三)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理投资人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接受本公司的确认和管理;

(二)接收基金份额净值数据,并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公布;

(三)按时、足额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份额和资金结算;

(四)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基金账户指本公司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份额变更情况的账户。投资人须使用本公司基金账户办理本公司相关基金业务。

第十三条  基金交易账户是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投资人通过销售机构办理相关基金业务需在对应销售机构开立基金交易账户。

第十四条  投资人可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办理本公司的基金账户开立、基金账户登记、基金账户资料修改、基金账户取消登记、基金账户销户等业务。本公司收到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账户申请资料后,T+1日内进行统一处理,并向销售机构返回确认结果信息。

第十五条  投资人的“投资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为基金账户关键信息(以下简称“账户关键信息”),本公司根据投资人通过销售机构提交的关键信息资料,配发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投资人需履行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中相关规定,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该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该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十七条  本公司将按照投资人填写的客户资料履行相应的通知、服务责任。如客户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的信息,导致本公司无法履行通知、服务责任,由此引起的相关不利后果或责任应由投资人承担。如果是由于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原因所造成的错误,造成投资人无法正常交易的,责任由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承担。

第一节       基金账户开立

第十八条  投资人申请开立基金账户时,须按基金销售机构的具体要求,如实填写基金账户注册申请信息,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办理基金账户开立相关手续。销售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审核客户资料,核验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客户相关资料,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客户的经常居住地为准。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请开立基金账户时,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规定,开立或提交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的交易账户。本公司对投资人在基金账户开立申请中提交的交易账户进行记录,投资人此后办理基金业务时需同时提交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的交易账户。交易账户发生变更时,投资人须及时在基金销售机构处办理交易账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不支持未满18周岁的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对未满18周岁投资者提交的开户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基金账户开立申请,销售机构需按规定提交机构投资者经办人信息,否则基金账户开户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基金账户开立申请,允许机构客户使用同一套身份信息开立多个基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已持有本公司基金账户的投资人通过其它基金销售机构再申请开立基金账户的,本公司对其基金账户开立申请确认成功,并返回其已持有的基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已持有本公司基金账户的投资人通过原基金销售机构再申请开立基金账户,且该基金销售机构支持多交易账户的,本公司对其基金账户开立申请确认成功,并返回其已持有的基金账户。如该基金销售机构不支持多交易账户,其基金账户开立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开立基金账户时,可同时开立该销售机构的交易账户,并可同时办理认购或申购申请,但认购或申购申请的有效性必须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

第二节       基金账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持有本公司基金账户的投资人,通过其它基金销售机构或支持多网点基金销售机构的其它网点办理基金业务时,可凭本公司已开立的基金账户到该基金销售机构或网点处办理基金账户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办理基金账户登记时,应确保在基金账户登记申请中申报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信息必须与原开立基金账户时申报的信息一致,否则本公司对基金账户登记申请确认失败。

第二十八条   投资人在基金销售机构处不再办理基金业务时,可申请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取消基金账户登记。投资人申请取消基金账户登记时,应满足以下条件,否则本公司对取消基金账户登记申请确认失败:

(一)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的基金份额余额为零;

(二)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没有在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取消基金账户登记,仅表示投资人不再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办理基金业务,并不注销其基金账户;如基金账户仅关联一个交易账号,取消基金账户登记将同时注销该基金账户。

第三节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三十条  投资人基金账户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基金销售机构处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多处基金销售机构进行了基金账户登记的投资人,如投资人在一处基金销售机构成功办理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本公司将根据投资人申请变更其基金账户资料,但其它基金销售机构并不变更其登记的投资人基金账户资料。投资人如需变更其它基金销售机构处登记的基金账户信息,需到其它各基金销售机构处逐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不能同时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或“证件号码”,否则其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申请失败。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变更资料时应确保关键信息资料与登记机构一致,否则本公司有权拒绝受理其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个人投资者变更后的“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组合不得与本公司登记在册的其他基金账号下的“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组合相同,否则,该申请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机构投资者如需变更基金账户资料关键信息,须通过基金销售机构向本公司提交基金账户资料变更书面申请材料,本公司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关键信息变更。

第四节       基金账户注销

第三十六条   对于满足以下条件的基金账户,投资人可以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账户注销业务:

(1)  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余额。

(2)  基金账户内无在途交易。

(3)  基金账户在其它基金销售机构处没有基金账户登记或均已取消基金账户登记。

(4)  基金账户未被冻结。

第三十七条   投资人在基金销售机构处申请注销基金账户时,如在其它基金销售机构处还存在基金账户登记,则本公司仅取消投资人在该基金销售机构处的基金账户登记,不注销其基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如同一投资人在多销售机构处注册基金账号,申请注销基金账户的投资人有必要预先前往各销售机构处,办理相关的手续,并取消其基金账户的注册,以确保基金账户注销满足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三十九条   基金账户办理注销手续后,该基金账号自动注销,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人。如投资人重新申请开户,注册登记机构将分配一个新的基金账号给投资人。

第四十条  基金账户销户后,销售机构不再受理投资人对该基金账户的账户类或交易申请,投资人如欲办理基金业务,应重新申请开户。

第五章  基金交易业务

第四十一条   投资人可通过南方基金直销机构或者代理销售机构进行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业务。交易业务的有效性由注册登记机构确认。

第四十二条   投资人在办理基金交易类业务时必须选择基金的份额类别,并准确填写该份额类别对应的类别代码。

第四十三条   由于各销售机构的业务处理方法不同,同一只基金的不同类别代码在各销售机构可能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具体以各销售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投资人办理基金交易类业务时必须提供销售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销售机构在受理基金交易类业务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发布前未满18周岁投资人由其监护人代理已经开立的账户,该账户提交的认购、申购、定投、转换等业务,其业务申请确认失败。

第五节       基金认购

第四十六条   基金认购是指投资人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间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各销售机构申请购买基金时,须缴纳足额认购款项,否则,认购申请无效。

第四十八条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份额确认”的原则,即投资人以金额方式提出认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或最新招募说明书中规定的认购计算方式为投资人确认实际认购份额。

第四十九条   办理认购申请时,投资人必须在基金募集期的规定交易时段内提出申请,认购申请一经确认,不得撤销。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可提出多次认购申请。

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投资人的认购金额进行确认;基金募集期间,本公司对每日认购申请进行的交易确认仅表示认购申请有效,并不代表最终的认购确认结果;在募集结束及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计算认购份额并登记权益。

第五十一条   募集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

第六节       基金申购

第五十二条   基金申购是指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开放日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投资人可以选择采用普通申购、定期定额申购等方式进行基金申购,投资人在进行基金申购时可根据基金所开办的收费模式以及销售机构的系统设置,选择申购前收费份额类别或后收费份额类别。

第五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时,须全额缴纳申购款项,否则,申购申请无效。

第五十五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人T日的申购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

第五十六条   投资人的申购以金额方式申请,申购份额以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为投资人确认实际申购份额。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可对各基金的申购金额进行限额规定,如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等。各销售机构也可分别规定自己的最低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但不得低于招募说明书和相关公告规定的标准。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申购金额限制,但必须在调整实施生效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投资人提交的申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基金合同》约定日期进行确认,投资人可在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至销售机构处查询申购确认份额,对于无效的申购款项,销售机构应退回投资人的预留银行账户。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人的申购申请无效。

第六十条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金管理人有权采取设定单一投资人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摆动定价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请参见《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相关公告。

第七节       基金定投

第六十一条   基金定投是指投资人通过向开办此业务的销售机构申请, 与销售机构约定每期扣款时间、扣款金额、申购基金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第六十二条   投资人办理基金定投应到已开办相关投资业务的销售机构处申请办理并提供销售机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基金定投遵照的计价原则比照基金申购原则。成交价格基准为扣款申购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申购计算方式为投资人确认实际购买份额。

第六十四条   投资人与销售机构约定的每期扣款金额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相关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下限。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此限额,但调整结果必须提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可在本基金管理人授权的多个销售机构签订多份基金定投合同,也可在同一销售机构处签订多份定投合同。但各定投间相互独立,基金定投的扣款及申购只能在签订该合同的销售机构处执行。

第八节       基金赎回

第六十六条   基金赎回是指投资人在基金成立后向管理人要求将其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日常赎回采用“份额赎回”原则进行,即赎回以份额方式申请,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的赎回费用后,确认实际赎回金额。

第六十八条   如 《基金合同》无特殊说明,基金赎回业务遵循 “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赎回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投资人赎回基金时,必须选择所赎回基金份额的类别(前收费份额或后收费份额),赎回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余额。

第七十条  投资人可以赎回其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但每笔赎回必须符合基金管理人和相关销售机构对基金单笔赎回份额下限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对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如设置单个投资人单笔最低赎回份额、限制赎回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份额、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摆动定价等。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实施或调整上述限制,但必须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依据基金合同,若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根据该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接受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并应在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以上的赎回申请等情况下,对相关持有人实施延期办理赎回申请。

第七十三条   基金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时,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第七十四条   基金账户或份额冻结期间,赎回申请无效。

第七十五条   针对 Y 类基金份额,在满足《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可以依法领取个人养老金的条件以及继承事项的情况下可在持有期到期前赎回,具体根据《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及其更新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九节       基金转换

第七十六条   基金转换是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提供的一种服务,是指投资人按 《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将其持有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为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基金转换业务所涉及的两只基金必须是同一个销售机构代理的由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第七十八条   基金转换的换出基金须与转换入基金为同一基金管理人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开放式基金,并且基金管理人允许该两只基金份额的互相转换。

第七十九条   基金转换采用未知价法,确认日相同的基金之间互转时,转出/转入基金的成交价格均以申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货币基金与QDII基金之间的转换,转换确认日以QDII基金的申购赎回确认日为基准,货币基金自确认日开始享有或不享有收益,投资人在办理基金转换时,须缴纳一定的转换费用。具体的转换费用收取方式,参见各《基金合同》或相关公告。

第八十条  投资人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出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入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处于认购期的基金不可作为基金转出方或转入方。注册登记机构在同一天的业务处理顺序上,赎回的处理顺序先于基金转换。

第八十一条   投资人转出基金时,需要选择转出基金的份额类别,且转出数量不得超过申请日该基金账户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可用余额。

第八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对投资人转换份额进行合理限额规定,如单个投资人单笔最低转换份额、转换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份额等。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转换份额限制,但调整结果必须提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投资人在申请基金转换转出时,可对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转出,在单一销售机构处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处持有的基金份额。如单只基金设有不同的收费方式,如前/后端收费,则投资人在申请转换转出时,应指定转出份额的收费方式归属,每种收费方式下可转出的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该收费(前端收费或后端收费)方式下持有的基金份额。

第八十四条   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资产组合情况,决定是否全额转出。

第八十五条   基金转换后,转入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将自转入的基金份额被确认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第八十六条   如《基金合同》及相关公告无特殊说明,基金转换业务遵循 “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转换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

第八十七条   基金账户或份额冻结期间,基金转换申请无效。

第十节       基金转托管

第八十八条   基金转托管是指投资人将基金份额从其基金账户所关联的某一交易账户转移到该基金账户所关联的另一交易账户。

第八十九条   根据各销售机构的实际情况,投资人可选择“一步转托管”方式或“二步转托管”方式。

第九十条  投资人如选择“一步转托管”方式,应先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网点)办理登记基金账号业务,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 再到转出方的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托管申请;如选择“二步转托管”方式,须先在转出方的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转出申请,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成功后,再到转入方的销售机构(网点)办理登记基金账号及份额转入业务,在办理份额转入手续之前,将托管在注册登记机构,作为在途基金份额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于一步转托管,投资人T日提交转托管申请,T+1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如确认成功,T+2日转入销售机构处的基金份额可用。如确认失败,T+2日投资人的基金份额仍保留在转出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中。

第九十二条   对于二步转托管,投资人须在确认转出有效后,再至转入销售机构办理托管转入。如因投资人未确认转出是否成功而导致托管转入失败,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九十三条   对于二步转托管,在投资人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并在转托管转入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类似冻结的基金状态,销售机构不受理投资人对该部分份额提出的除托管转入、基金份额冻结以外的其他业务申请。

第九十四条   转托管对份额明细的处理原则为“先进先出”原则,即份额注册日期在前的先转出,份额注册日期在后的后转出。

第九十五条   转托管转出基金份额数量不得超过该基金账户在转出方销售机构的可用基金份额,否则该申报无效。

第九十六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基金转托管无效。

第十一节   非交易过户

第九十七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 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则从某一投资人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人基金账户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捐赠、强制执行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符合法律法规其它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投资人的条件。 继承是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捐赠仅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执行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有关当事人应直接向本公司委托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非交易过户申请,并按照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销售机构对资料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寄送到注册登记机构。投资人办理强制执行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须到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处办理。

第一百条  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继承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及相关必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遗嘱及其公证书、各继承人之间关于分配继承财产的协议及其公证书、遗赠协议及其公证书;

(二)    证明基金份额转出方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    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载有基金份额转出方身份证号码的文件原件;

(四)    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或其他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    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〇一条     捐赠类型的非交易过户须由捐赠方与受赠方共同办理,销售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捐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  捐赠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或其他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  受赠方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  受赠方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原件;

(五)  受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  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〇二条     销售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捐赠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  捐赠方及受赠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  捐赠方要求办理非交易过户的公函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复印件(至少应载明捐赠对象、捐赠的基金及其份额数);

(四)  捐赠方与受赠方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  捐赠方及受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  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〇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因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生效的司法文书及/或仲裁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生效的司法调解书等;

(二)  基金份额转出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载有基金份额转出方身份证号码的文件原件;

(三)  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及其他必要文件;

(四)  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〇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因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至少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一)  生效的司法文书及/或仲裁裁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生效的司法调解书等;

(二)  基金份额转出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如为机构);基金份额转入方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如为个人),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上述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如为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载有基金份额转出方/基金份额转入方身份信息的文件原件;

(三)  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及其他必要文件;

(四)  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〇五条     非交易过户的转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须先办理开立基金账户业务。

第一百〇六条     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日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确认或否决手续;本公司按规定标准向非交易过户双方当事人收取过户登记费。

第一百〇七条     基金分红期间(自权益登记日至红利发放日止)暂停受理非交易过户。

第十二节   冻结与解冻

第一百〇八条     基金的冻结与解冻,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其他有权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出示相关执行公务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协助办理基金的冻结或解冻事项。冻结与解冻包括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第一百〇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上述机关要求冻结、解冻必须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一)  国家有权机关执行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  国家有权机关的有关执行文件(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裁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三)  当事人基金账户号或身份证明资料;

(四)  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五)  填妥的申请表。

第一百一十条     账户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其他基金业务;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除解冻和基金分红外的基金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机关办理基金份额冻结手续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冻结期限的,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冻结;未注明的,本公司依据原冻结机关书面解冻通知执行人工解冻。

第十三节   基金分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除货币市场基金及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品种外,基金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方式。投资人最终的分红方式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人如需设置或变更基金分红方式,需按基金代码对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下持有的各只基金进行单只基金分红方式的设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货币基金和固定分红方式的基金外,不论基金账户是否持有基金份额,投资人都可根据需要对单只南方基金开放式基金的分红方式进行修改。投资人对同一基金在同一基金销售机构处的基金份额只能设定一种分红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只基金分红方式更改的优先级别高于基金合同默认分红方式。对于合同规定仅有一种分红方式的基金,如申请修改该基金的分红方式,注册登记机构将失败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基金每次分红时以投资人在 R-1 日前(含 R-1 日)最后一次选择成功的分红方式为准(R 日为权益登记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当天允许修改分红方式,但对当次分红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时,在基金份额完成转入登记后,其转托管份额的基金分红方式默认为转入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下对应基金代码的分红方式,与投资人在转出销售机构设置的分红方式无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只要权益登记日在册,本次分红时就享有本次红利分配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人的在途基金份额(如已经转托管转出,还未转托管转入其他销售机构)的分红按照基金默认分红方式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投资人在权益登记日处于账户冻结、基金份额冻结状态的份额不论选择何种分红方式,均按照红利再投资处理,并且冻结部分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产生的份额也将被冻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分红的具体相关事宜以管理人在分红实施前或实施后公告的《分红预告》和《分红公告》及其他关于分红的公告为准。

第十四节   基金确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确权”是指原封闭式基金终止上市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基金份额转登记至基金新的注册登记机构,需要对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确认和重新登记,方可通过其办理确权业务的相关销售机构办理赎回等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投资人办理确权业务必须已完成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相关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请确权时,投资人至少须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个人投资者

1. 个人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或护照等);

2.填妥的《基金确权业务申请表》

(二) 机构投资者

1.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业务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或护照);

4.填妥的《基金确权业务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5.原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账户卡。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人在销售机构处提交确权申请时,除须填制销售机构提供的业务申请书外,还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确权申请时,应对投资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账户或原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人的确权申请无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投资人T日提交的确权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T+1日进行确认,T+2日投资人可至销售机构处查询确权确认份额。

第六章  结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人必须指定至少一个有效的资金账户作为开放式基金的结算账户。

第一百二十九条  投资人认购、申购资金采用全额交款方式,若资金未全额到账则认购、申购不成功,销售机构应将认、申购不成功或无效款项的本金退回。

第一百三十条     投资人的赎回金额划出日期以各基金合同规定为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分红时,选择现金红利方式的投资人的红利款于红利发放日自基金托管账户划出。

第七章  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投资人应遵循本规则,承担未遵循本规则造成的后果和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差错处理的解决方法,按基金合同里有关差错处理的内容执行;投资人在发现差错时,应首先向其进行交易的销售网点提出并协商处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差错处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 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二) 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 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差错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二)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进行差错影响的评估;

(三)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四)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实践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并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若投资人不同意相关修订,应及时终止相关业务,否则视为投资人同意本公司做出的相关修订。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则若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的,自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正式实施之日起,自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相关条款,但本规则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列业务的实施以各基金的相关文件明示开放的业务种类为准,并受限于各销售机构的业务支持能力。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