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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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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基金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账户和交易等方面的运作,维护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账户业务范围包括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账户开户、挂失补办、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注销基金账户、基金账户冻结/解冻和查询账户资料等业务。交易类业务指可以直接导致投资者可用的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认购、申购、赎回、份额冻结、份额解冻、红利发放、非交易过户、基金转托管、定期定额计划、基金转换等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各方参与人(包括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托管银行、注册登记人、销售人、投资者等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指的基金注册登记人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公司已经通过相关管理机构进行的业务资格审查,取得注册登记人资格,同时,本公司也可以通过协议委托其他具有注册登记业务资格的法人作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人。
第五条 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其中个人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通过有资格的银行、证券公司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作为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同时通过本公司直销网点销售。直销方式包括柜台和网上交易(网上交易依据《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网上交易业务规则》)
第七条 开放式基金开放日为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开市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公告停止交易日除外)。投资者可以在开放日的9:30至15:00之间递交申请,申请当日有效。新基金发行期间的开户和认购交易时间以新基金的发行公告为准。
第八条 开放式基金的交易采用“未知价法”原则,按金额认购和申购,按份额赎回。认购、申购份额和赎回金额的计算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的办法进行。
第九条 投资者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根据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进行交易时要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 基金交易收费可以依据公告采用前端收费和后端收费两种模式。后端收费指投资人在认(申)购本公司开放式基金时可以先不用支付认(申)购费,而在赎回时支付。两种收费模式下费率可以不一致,具体由管理人制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人履行投资者注册、基金份额权益的登记和存管职能。销售人履行“二级托管”职责,即销售人接受投资者交易申请后,基金份额经注册登记人确认后托管在该销售人处。注册登记人对投资者基金份额权益负有最终登记和存管职责。
第十二条 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全。直销和任何代销商不得截留和挪用客户申购和赎回基金时的钱款。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开立保证金,从事资金的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清算结果回报及基金份额的对帐
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注册登记人传递基金估值信息,注册登记人在负责将该信息通过电子文件下发给代理销售人。清算结束后,注册登记人将交易清算的结果及时回传给基金会计、托管人和销售代理人。注册登记人还要和销售代理人定期进行基金份额的对帐。对帐不一致的,销售代理人确信是注册登记人登记错误的,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以注册登记人登记的基金份额为准。
第十四条 清算交收的原则
1、 基金的清算采用逐笔计算的原则。
2、 资金清算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资金清算账户不得向非指定账户划拨资金,不得利用该账户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3、 资金清算实行“净额交收”和“全额交收”相结合的原则:资金清算账户和基金托管账户之间实行“净额交收”,资金清算账户和销售机构之间实行“全额交收”。
4、 销售机构、托管银行、清算银行须在约定的清算交割时间内履行交收手续。

第二章 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份额变更情况的账户。
第十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并能提供代办账户业务专用场地、人员和设备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及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本公司的账户业务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有资格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的机构,包括本公司和经批准的代理机构。申请成为本公司账户业务代理的机构经本公司审核批准后,申请机构与本公司签订账户代理协议(申请机构同时申请代销本公司相关基金产品的,可以将其作为销售服务代理协议的一部分,而不专门签订账户代理协议,但需单独列项说明)。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在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账户代理业务,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本公司批准,不得开展本公司账户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账户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按照代理协议的要求受理客户申请,审核客户资料,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九条 账户代理机构应当设立符合规定的地方作为库房专门保管客户的重要资料至《运作办法》规定的年限,并按期整理装订成册。
第二十条 注册登记人将按照投资者填写的客户资料履行相应的通知、服务责任。如客户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导致注册登记人无法履行通知、服务责任,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投资者承担。如果是由于账户代理机构录入错误,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交易的,责任由账户代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负责对账户代理机构进行业务监督,并定期、不定期检查账户代理机构代办账户业务运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账户代理机构资格终止或被取消后,代办账户业务机构应安排妥当所存资料的保管,将其移交本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代办机构,并与本公司结清费用。

第三章 开户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均可申请开立基金账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注册登记人的注册登记系统原则上为一个投资者只设立一个基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个人投资者开户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对于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办。账户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设立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军人证、武警证、护照等,以下简称“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 填妥的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则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 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
(4) 预留印鉴;
(5) 填妥的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账户代理机构对客户提交的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依据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按电脑系统要求录入开户资料,并按时向注册登记人传送相应的电子文件。注册登记人的帐户处理系统负责确认客户开户的结果,对于处理结果为失败的申请,提示原因,并将结果返回给相应的账户代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在账户代理机构营业柜台成功提交开户申请后由账户代理机构当场打印基金账户卡交给投资者或在该开户申请被注册登记人确认后由注册登记人制作基金账户卡并邮寄给投资者。由账户代理机构打印基金账户卡的,若开户失败,账户代理机构在接到失败的确认信息后(开户确认的电子文件中提示开户失败原因),应尽快通知开户人,要求开户人退还无效的基金账户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同时办理开户和认购、申购委托的情况下,如注册登记人确认开户失败,则该笔认购或申购视为无效申请,认购或申购资金退回投资者账户。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可凭注册登记人确认的基金账号在多家销售人进行交易。同一投资者如欲在多家销售人进行交易时,应办理多渠道交易账号开户手续,即凭注册登记人确认的基金账号和开设基金账号时的证件原件到原开户处以外的其它销售人开立交易账户。多渠道交易账号开户申请手续可在任一开放日办理。

第四章 更换、挂失/解挂、补办基金账户卡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发现基金账户卡丢失的,可以先以口头方式挂失,但口头挂失只在相应销售人处有效,投资者应尽快办理正式的挂失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更换和补办基金账户卡,注册登记人(或委托账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制作基金账号不变的新的基金账户卡,更换基金账户卡的要收回旧卡。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挂失基金账户后又找到原基金账户卡的,投资者可以持原基金账户卡到申请挂失点解挂;投资者在挂失期间,确认基金账户卡丢失的,可以申请办理解挂和注销,并同时申请补办基金账户卡。
第三十三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更换及挂失/解挂、补办基金账户卡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身份证件原件,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的身份证件遗失证明;
(2)基金账户卡(更换或解挂基金账户卡时);
(3)填妥的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法人投资者更换或挂失/解挂、补办基金账户卡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的下列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 业务经办人身份证;
(4) 基金账户卡(更换或解挂基金账户卡时);
(5) 填妥的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提供的资料与开户资料不符的,账户代理机构应要求投资者先申请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在递交基金账户卡挂失申请后,该账户下的所有交易申请将被拒绝;只有当投资者提出解挂申请,恢复该账户的交易功能后,才能进行交易,但基金分红可照常进行。对于丢失原卡的解挂申请,制作号码不变的新的基金账户卡,并注明遗失原卡。

第五章 变更基金账户资料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工商注册号、单位性质、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等重要信息之一发生变化的,投资人要尽快到账户代理机构提出申请,代理机构收到申请并审核无误后应当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对于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的修改,应当特别谨慎,代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向注册登记人提交书面申请,注册登记人修改成功后,通知代理人。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申请变更基金账户资料,同时需更换、挂失补办基金账户卡的,必须在申请表上注明“已遗失基金账户卡”,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账户资料后按基金账户卡挂失补办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基金账户卡;
(2) 有效身份证;
(3) 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原身份证号及姓名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码时提供);
(4) 填妥的申请表。
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时,原开户代理机构还应核验经过公证的代理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第四十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法人投资者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 发证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公告或证明原件(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工商注册号时提供);
(3)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4) 基金账户卡;
(5) 业务经办人身份证;
(6) 填妥的申请表。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任一渠道开户的销售人处提交更改开户资料申请,更改开户资料申请必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生效。

第六章 注销基金账户
第四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只能由本人亲自办理。
第四十三条 账户代理机构应当为申请注销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办理注销其基金账户的手续,收回已注销的基金账户卡,核验遗失基金账户卡的投资者应已在申请表的“客户签名”栏上注明“已遗失基金账户卡”。
第四十四条 申请注销的账户必须没有基金份额余额或基金权益及该账户未被冻结或挂失,同时该账户当日没有其任何交易申请。投资者提供的注销基金账户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与注册登记人注册登记系统所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一致,如有差异,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先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四十五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已开立基金账户的个人投资者注销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基金账户卡;
(2) 身份证件;
(3) 填妥的申请表。
第四十六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已开立基金账户的法人投资者注销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 基金账户卡;
(4) 业务经办人身份证;
(5) 填妥的申请表。
第四十七条 销户的申请必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七章 账户的冻结/解冻
第四十八条 注册登记人只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的冻结。
第四十九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上述机关要求的账户冻结的申请,应当核验以下资料:
(1)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身份证明;
(2) 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
(3) 当事人基金账户卡或身份证明资料;
(4) 填妥的申请表。
第五十条 账户冻结后,注册登记人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时间期限后予以解冻,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注册登记人可以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冻结时间处理。

第八章 查询基金持有人资料
第五十一条 基金投资者可以到原账户代理机构查询本人开户资料、持有基金份额、基金份额变更及其它相关业务等服务。账户代理机构应为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供本机构开户的客户资料;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其他范围的查询由本中心统一受理。
第五十二条 查询人对在账户代理机构查询到的结果有疑议的,可以申请直接向注册登记人查询,最终结果以注册登记人登记过户系统的纪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已死亡的投资者的家属查询该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的,账户代理机构应当核验该投资者死亡证明及证明查询人与该投资者法律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五十四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查询投资人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基金账户卡;
(2) 身份证件;
(3) 填妥的申请表。
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账户代理机构还应核验经公证的代理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件。
第五十五条 账户代理机构受理法人投资者查询投资人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 基金账户卡;
(4) 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5) 填妥的申请表。

第九章 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只受理继承、捐赠、遗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国有资产无偿转让、股权变更、机构合并与分立、资产售卖、机构清算、企业破产清算、司法执行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它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其中,“继承”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只受理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的情形;“遗赠”指基金持有人立遗嘱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自愿离婚”指原属夫妻共有财产的基金份额因基金持有人自愿离婚而使原在某一方名下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划转至另一方名下;“分家析产”指原属家庭共有(如父子共有、兄弟共有等)的基金份额从某一家庭成员名下划至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行为;“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指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或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作为国有资产的基金份额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机构合并或分立”指因机构的合并或分立而导致的基金份额的划转;“资产售卖”指一企业出售它的下属部门(独立部门、分支机构或生产线)的整体资产给另一企业的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前者持有的基金份额随其他经营性资产一同转让给后者,由后者一并支付对价;“机构清算”使指机构因组织文件规定的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原因解散,或因其权力机构作出解散决议,或依法被责令关闭或撤销而导致解散,或因其他原因解散,从而进入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除外),清算组(或类似组织,下同)将该机构持有的基金份额分配给该机构的债权人以清偿债务,或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的基金份额分配给机构的股东、成员、出资者或开办人;“企业破产清算”是指一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有关规定被宣告破产,清算组依法将破产企业持有的基金份额直接分配给该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所导致的基金份额的划转;“司法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上述继承、捐赠、遗赠、自愿离婚、分家析产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由过出方基金份额托管点受理;其他情况的非交易过户由注册登记人直接受理。过户行为统一由注册登记人核实相关资料后给予办理。
第五十八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卡的,要先办理开户业务。
第五十九条 代理机构或注册登记人受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按规定的非交易过户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手续费。
第六十条 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或遗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继承公证书(或遗嘱公证书);
(2)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3) 被继承人生前开立的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4) 继承人身份证、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5)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一条 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因办理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捐赠公证书;
(2) 捐赠方的身份证明原件;
(3) 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4)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5)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二条 代理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捐赠公证书;
(2) 捐赠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 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4) 捐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5) 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6)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7)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三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个人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
(2)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3) 当事人双方身份证、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4)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四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机构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以下材料:
(1) 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
(2) 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4) 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5) 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6)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五条 办理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国有资产无偿转让、股权变更、机构合并与分立、资产售卖、机构清算、企业破产清算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它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参照上述情况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代理机构受理上述非交易过户申请后,在电脑系统中查询客户的资料,核验非交易过户的过出方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并将非交易过户所涉及部分的基金份额冻结。
第六十七条 代理机构经办人应当在申请表上注明“已审原件”,经办人及负责人在投资者的申请表上签名,盖代理机构业务专用章,留存申请表的复印件备查后,其经办人应将将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单传真至注册登记人。
第六十八条 注册登记人收到申请单或申请单的传真后,在当天的业务预处理之前进行初审,如有疑问,通过电话与受理机构查对,没有问题的,注册登记人的注册登记系统将对相应的过出方的所涉基金份额作冻结。
第六十九条 代理机构在下一个工作日将前一个工作日接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材料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注册登记人。
第七十条 注册登记人于收到申请材料的下一个工作日的日间办理非交易过户所涉及的基金的过户,并打印确认单,将确认单传真返回受理机构。

第十章 基金发行认购
第七十一条 基金发行认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首次公开募集期间到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指定的销售人处购买基金。
第七十二条 认购以金额计算,设置最低起始认购金额,直销和代销的标准可以不一样,具体的发行方案由基金发起人根据市场情况制订并公布。
第七十三条 募集期内允许同一基金账户多次认购,但每次认购均需符合发行公告所列的认购规则,认购申请一经注册登记人接收,便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销售人应每日上传认购信息至注册登记人,注册登记人于次日进行正式处理,并下传认购申请接受信息。基金发行成功后,注册登记人对已接受的申请进行确认,并下发认购确认信息。销售人接收确认信息后,发行结束后将认购资金及利息全额上划。认购期间的利息属于基金资产,可以转为份额归投资者所用,也可以全部计入基金资产。
第七十五条 认购采用先到先得的方式处理,投资者的认购份额为其净认购金额除以基金认购价格,除非特别指出,基金的认购价格一般为基金的面值。
第七十六条 在募集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若基金的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基金管理人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文件按规定向证监会提交发审核申请,备案后公告基金成立。基金募集期间,如基金提前满足成立条件,基金发起人有权提前结束认购。如基金募集失败,代销机构应将认购资金连同利息一并归还投资者,其间的费用由基金发起人承担。

第十一章 基金申购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可在任一已办理多渠道交易账号开户手续的销售人处办理申购。申购采取未知价法,以金额申购,申购申请一经接受,款额即从投资者资金账户扣划或冻结。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供前端和后端收费两种模式供投资者选择,基金采用何种收费模式,应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到的基金份额为其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净值。
第八十条 投资者T日的申购申请,注册登记人在T+1日处理。投资人可以在T+2日查询到结果。
第八十一条 同一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可多次进行申购,申购费率按单笔申购金额确定。
第八十二条 申购有最低首次申购金额和最低追加申购金额具体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合同和公开说明书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十三条 在基金存续期内,投资者申购本基金不受首次规模限制,但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可暂停基金的申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当日的申购申请可以在当日数据上送基金注册登记人之前的正常交易时间内撤销。

第十二章 基金赎回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只能在基金份额托管所在的托管点办理赎回。赎回采取未知价法,以份额赎回。赎回款在自受理基金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划往赎回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八十六条 赎回的最低份额按照各基金的基金合同和公开说明书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十七条 投资者赎回基金时,若持有的基金是采用后端收费模式认(申)购到的基金,则除了要被收取赎回费之外,还要被收取相应的后端认(申)购费,统称为赎回费用,赎回费率和后端费率随投资者持有的基金年限递减。
第八十八条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应选择巨额赎回处理方式(取消或顺延方式)。选择取消是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份额申请自动取消,本次不再兑付;选择顺延则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在下一交易日继续兑付,直到份额全部兑付为止。如未作选择,注册登记人默认为巨额赎回取消方式。
第八十九条 业务办理人员接受客户的赎回申请,应详细核实客户的的相关资料,对于机构投资者,要与预留印鉴相匹配。客户赎回申请的份额不得超过所在托管点登记的可用数额。赎回申请一经接受,基金份额即由销售商冻结。
第九十条 发生巨额赎回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当日赎回比例。上日巨额赎回延迟部分视同新的申请,与当日赎回申请一同处理,无优先顺序。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指定的媒体、公司的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第九十一条 连续三个开放日(含三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视为连续巨额赎回。发生连续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公司可选择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赎回款项延迟支付遵循所有销售人之间公平对待、各投资者公平对待的原则。
第九十二条 当日的赎回申请可以在当日数据上送基金注册登记人之前的正常交易时间内撤销。

第十三章 设置/取消红利再投资及基金权益分配
第九十三条 红利再投资指投资者可以选择将所持基金分得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第九十四条 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设有默认的分红方式,在基金募集之前予以公告。投资者可申请对默认的红利发放方式进行变更。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依据投资人的选择分配给投资人现金红利或增加登记再投资份额。投资者的分红方式可以多次变更,但最终分红状态以基金权益登记日之前(含权益登记日)最后一次的成功申请为准。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在途基金份额(如已经转托管转出,还未转托管转入)的分红按照红利再投资方式办理。
第九十七条 同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权益分配权。

第十四章 基金转托管
第九十八条 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同一基金在不同托管点(不同销售商及同一销售商的不能通存通况的城市或分行)之间实施的所持基金份额托管机构变更的操作。
第九十九条 投资者申请转托管需从转出机构提交转出申请,再在转入机构提交转入申请,经注册登记人确认后,减少转出机构托管份额,增加转入机构份额。
第一百条 投资者可以将一个托管点部分或全部份额转托管。
第一百零一条 投资者在办理转托管转出时要缴纳转托管手续费,在办理转托管转入时不再收取转托管手续费。

第十五章 基金转换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转换在本公司所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之间进行。基金转换需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用,具体可相互转换基金及转换费率由本公司另行确定后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可在任一同时代理拟转出基金及转入的目标基金销售的销售机构处办理基金转换。基金转换只能在同一销售人的同一托管点进行。基金转换采取未知价法,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为基础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采用“份额转换”的原则提交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采用前端收费方式的基金只能转换为前端收费方式的目标基金;采用后端收费方式的基金只能转换为后端收费方式的目标基金,转换后目标基金的持有时间按照转换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基金转换每次收取一定比例的基金转换费用,基金转换费率由本公司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采用前端收费方式的基金除转换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转换费用外,在转换时发生低申购费率基金向高申购费率基金转换时出现了差额时,应在转换时补齐。
第一百零八条 销售人应控制申请转换份额不得超出在该代销商当日已登记的可用份额。如发生申请转换份额超出可用余额的情况,该笔申请无效退回。转换申请一经接受,拟转出基金份额即由销售人予以冻结。
第一百零九条 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及转换转出申请之和超出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发生巨额赎回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当日赎回比例。基金转换转出同赎回一同处理,无优先顺序。当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转换申请除按比例计算当日可转换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不再转换。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连续巨额赎回时,本公司可选择暂停接受基金转换转出申请。

第十六章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指由客户提出申请,按照本公司和销售机构的规定以相同的时间间隔和相同的金额申购本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计划实行自愿参加的原则,投资者可随时办理申请加入定期定额计划和申请退出定期定额计划。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定期定额申购按照投资者与销售机构约定的时间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定期定额申购实行“未知价”和“金额申购”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加定期定额计划的投资者不受日常申购首次最低金额和追加最低金额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个基金的定期定额申购金额不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每月(或依据公告)申购一次,每一定期定额计划期限固定,由公告明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定期定额计划的划款时间及划款方式由投资者与销售机构通过协议形式进行约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或暂停申购的情形时,定期定额申购将按照与日常申购相同的方式处理,基金管理人将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定期定额申购的份额计算方式同一般申购,定期定额申购到的份额同一般申购到的份额享有同等权益,可以申请赎回和转托管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将足额的申购款项按时存入指定的资金账户,违反了代销机构规定的规定,造成定期定额计划无法实施时,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完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本公司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相关业务规则,销售机构必须按照本公司的最新业务规则执行,但已执行的申请计划可在期满之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则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的,本公司有权就此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生效。本规则的任何修改应自该修改发布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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